向伴侣隐瞒艾滋追责 隐瞒艾滋病负什么责任
作者:chunzhi 发布时间:2020-12-14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医疗救治、免费抗病毒治疗和社区关怀服务网络,将其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并保障治疗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业机构负责艾滋病治疗及技术指导工作,并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指导艾滋病临床治疗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为住所地的感染者和病人提供艾滋病诊断、治疗、随访、咨询服务,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等级评审体系。健全中医药参与艾滋病防治诊疗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开展中西医协同治疗艾滋病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感染者和病人进行动态管理。感染者和病人离开居住地一个月以上的,离开前应当主动告知随访责任人和治疗主管医生。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疗和管理。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单位对监管场所内的感染者和病人实行集中管理,并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下提供规范治疗、综合干预和出所转介,保证其出所后的转介和治疗得以持续。
第三十八条 科技、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研究工作,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诊断试剂、防治技术、医疗设备等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诊疗服务中发现的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做好接诊、转诊和相关处置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诊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并对外公布服务投诉电话,医务人员进行相关疾病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开展防治艾滋病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如实向接诊医生告知自己感染的事实,及时接受抗病毒治疗,定期接受医疗卫生机构和随访责任人的医学随访;主动采取措施保护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艾滋病病毒传染他人。
第六章 涉外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州(市)、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边境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建立健全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合作机制,及时交流疫情及防控信息,开展联防联控、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做好边境地区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二条 边境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境内外艾滋病防治工作,为边境地区居民提供艾滋病检测、综合干预和治疗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边境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境外籍人员的管理,完善服务机制,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长期居留的外籍人员实行健康管理,通过艾滋病检测服务,及时发现感染者和病人,并提供转介、综合干预服务;
(二)涉边婚姻家庭中的感染者和病人,经医疗机构评估后,可以参加免费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母婴阻断服务;
(三)合法入境、居留半年以上的感染者和病人,本人愿意并经医疗机构评估后,可以参加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母婴阻断服务;
(四)合法入境、居留的外籍吸毒人员,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社区美沙酮维持治疗和清洁针具交换服务;
(五)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可以对外籍人员中的感染者和病人实行救治救助管理。
第四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学校应当加强外国留学生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提供预防艾滋病综合干预等服务。
海关和边境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和出入境人员较多的边境通道的疫情监测,在口岸和边境通道逐步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有针对性地开展艾滋病检测并提供咨询服务。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长期居留的外籍人员的管理,配合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为其提供艾滋病检测和综合干预服务。
经婚姻登记的涉边外籍人员、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外籍人员、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外籍妇女,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艾滋病检测服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为外籍感染者和病人提供后续转介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所需要的经费。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单位对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边境地区的防治工作给予资金重点支持。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经费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治疗点补偿机制,加强艾滋病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易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后,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等待遇,并制定相关政策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条 财政、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单位应当执行社会保障政策,加强相关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政策衔接,保障感染者和病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纳入门诊特殊病慢性病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将艾滋病贫困人口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范围,合理控制政策范围内自费比例。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单位应当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感染者和病人协助提供就业岗位、职业培训与就业服务。
第五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为受艾滋病影响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减免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相关费用,并为其身份保密。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救助职责:
(一)将生活困难的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二)将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感染者,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三)将受艾滋病影响的未成年人纳入孤儿、艾滋病感染儿童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
(四)将生活困难的感染者和病人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具体救助办法由省民政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红十字会和慈善机构可以设立艾滋病救助专项资金,接受社会捐助,为生活困难的感染者和病人及受艾滋病影响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提供帮助。
扶贫、卫生等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与扶贫工作相结合,支持符合扶贫条件、有劳动能力的感染者和病人开展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履行防治艾滋病工作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防治艾滋病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